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貝特有機草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武敬群 26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貝特有機草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貝特有機草本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行為人武揚業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科以新臺幣2萬5千元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係就被告貝特有機草本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其代表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