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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大點第十六行「交付」二字,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職司巡邏、為民服務、支援擴大臨檢、犯罪偵查等治安勤務,則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或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均為公務員,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行裁判時法即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偵查犯罪之警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反知法犯法,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