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員工工作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娛樂業開業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偽造私文書罪及其行使罪、偽造署押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牽連犯、連續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甲○○所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乃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存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95 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