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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叁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賭博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號「金多利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經徵得甲○○同意後實施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三二零公克、淨重零點一三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三一三公克)及不知何人所有已使用過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六三○六七八三○○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六三一四二三一○○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三二零公克、淨重零點一三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三一三公克)、不知何人所有已使用過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

(五)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三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三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一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