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未審及該法之修正情形,誤載為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尚屬有誤,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27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