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漢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漢銘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漢銘於民國94年8 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在臺北市○○區○○街○○○ 巷、松仁路308巷口,建造以鐵架支撐且定著於土地上、並帆布包覆之面積約12平方公尺、高度約1.8 公尺之一層停車棚使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年9 月7 日派員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完畢。詎梁漢銘復於96年2 月間,違反規定,在原地以同上方式重行搭建面積約12.5平方公尺、高度約1.8 公尺之一層停車棚,經建管處於96年3 月1日再次拆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漢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管處法務李志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對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違法搭蓋上開停車棚,無非為圖擴大使用空間之一己私利,所為對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管理之影響不可謂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