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多次竊盜、行賄、違反電信法等前科,乙○○有竊盜前科,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百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476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125巷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於96年4月17日19時4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三顆骰子為賭具輪流作莊以點數比大小,每次賭注新台幣(下同)
100 元方式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500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丙○○等自白不諱,核其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核被告等所為,均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 維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