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以82年度易字第1121號、8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至86年5月26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3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以已執行論。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縣府郵局(下稱鳳山郵局)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成年人,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成年人即與其之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間某時,推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乙○○發送簡訊,佯稱其已中獎,但必須繳納作業費始能領取獎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1萬元匯入甲○○所設立之光華郵局帳戶內,旋由上開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36號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復有鳳山郵局94年12月1日鳳營字第0940101882號、95年6月5日鳳營字第0950101098號、95年7月4日鳳營字第0950101326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儲字第096072016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以詐術騙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
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之意旨,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核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買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與配合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上開人等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以82年度易字第1121號、8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至86年5月26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3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