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毀損古蹟之一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牛牌C二00黑色噴漆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毀損古蹟之一部之概括犯意;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證人「周裕三」為「周祐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三次毀損古蹟之一部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因已廢除連續犯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既對毀損古蹟施以刑罰制裁,其「毀損」之定義亦應與刑法做同一解釋。經查,臺北賓館乃國定之古蹟,有臺北市古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詳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卷第三七頁),其基地東西向長,成矩形狀,建築主體坐北朝南,為磚及石材、鋼筋混泥土構造之兩層樓建築物,因受日本於明治維新後引進的西方歷史樣式建築影響,台北賓館有馬薩式斜頂、希臘山牆、羅馬柱式和華麗的巴洛克風格雕飾之事實,有網路列印資訊一紙附卷可佐。是其建築圍牆並非僅有防閑之功用,且因歷史悠久,具有文化保存價值與藝術性,建築結構亦含研究與參考價值。乃被告甲○○於臺北賓館之圍牆上,持罐裝噴漆噴灑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而該圍牆遭噴漆後,並非用清水即可洗滌,須由專門師傅持發電機與油漆噴槍,先以刷子將字體塗去,以相同顏色打底後,再用噴槍噴蛭石面,此須由專門之技術人員始可完成具有立體感之牆面等情,業據證人周祐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卷第二0、二一頁)。則臺北賓館之圍牆遭被告以噴漆噴灑後,其文化保存價值、藝術價值已因此喪失,即便以專門之技術重新噴漆,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顯已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再被告先後三次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工作不順遂,即不循理性溝通之方式,恣意破壞國定古蹟,所造成社會之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前述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彩牛牌C二00黑色噴漆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 71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3 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被 告 甲○○ 男 五十二歲(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廿五日
生)住臺北○○○區○○○路○○巷○○○巷○號四樓居臺北○○○區○○○路○○○巷○○○號四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以噴漆方式,在臺北巿凱達格蘭大道一號國定古蹟臺北賓館(外交部為財產管理機關)之北面圍牆噴寫:馬英狗出賣北銀收賄新台幣伍億元,富邦證券是禿鷹券商蔡明忠丁予康NOLP,殷琪是阿扁的小老婆等文字。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噴寫:棺材臉蔡明忠有四個小老婆替天行道等文字。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六時許噴寫:馬英九為馬爸的私生子其母已死於大陸等文字。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五時五十分許,又在同一地點噴寫:傳、言、蔡三字毀損上開古蹟之圍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彩牛牌C200黑色噴漆」一瓶。
二、案經外交部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前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吳漢溪指訴不移、證人施坤祥及周裕三結證無訛,且有估價單影本二份、照片廿七張、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台內民字第0九三00六三五六三號函影本、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廿七日台內民字第0九四000七六七六號函影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文中一字第0九六一一一0三二七號函影本、臺北巿古蹟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彩牛牌C200黑色噴漆一瓶可資佐證,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臺北賓館之圍牆被噴漆部分,並非用水即可清洗掉,須由專門師傅載發電機油漆噴槍,先用刷子把字體塗掉牆面,再噴一次底,須與牆面顏色類似,再用噴槍噴蛭石面,均須由專門技術始可塗覆等情,業據證人周祐三供證在卷,足認本案圍牆已被毀損,而臺北賓館屬於國定古蹟,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查被告所為雖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然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被告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連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廿九 日
檢察官 吳 宗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