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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甲○○返回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住處,適見乙○○曝曬其所使用之背包,因認乙○○故意找碴而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水壺、鋁盆、小瓦斯爐砸向乙○○,幸因乙○○閃開而未及中,但甲○○並未罷手,拿起板子欲毆打乙○○,乙○○為阻止甲○○,而出手與被告拉扯,但甲○○即故意鬆手,致乙○○反應不及跌坐地板,左手擦撞旁邊的物品,鐵製焚燒金紙之爐蓋並因而掉落,甲○○即拾起該爐蓋刮磨乙○○臉部,乙○○用手推開,致乙○○因而受有前額、左頰挫傷、兩臂右手挫擦傷,左手瘀腫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互相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拿水壺、小瓦斯爐砸告訴人,也沒有拿爐蓋刮磨告訴人的臉,告訴人是自己跌倒而擦到牆壁受傷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9 月21日訊問時結證: 當天是為了我兒子的小背包。我兒子要我幫他拿背包去曬太陽,結果被告回來,看到背包在外面,就開始罵我,我跟他解釋,小兒子說他要自己要用,被告不相信我,被告說如果是小兒子這樣說的話,就要我小兒子搬出去。被告罵完以後,我就在陽台洗被單,被告要我出去,我就不理他,繼續做我的工作,被告早上都有喝茶習慣,被告拿還沒有裝水小水壺把廚房紗門推開,就拿水壺砸我,我閃開沒有打到,接著又拿鋁盆、小瓦斯爐砸我,但都沒有打到,被告就轉身回去拿板子要打我,我去跟被告拉扯板子,拉扯中被告突然鬆手,我就跌坐地上,我趕快爬起來,剛好金爐掉下來,被告撿起蓋子磨我的臉等語在案,並有驗傷診斷書(參偵卷第9 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是先遭告訴人拿東西砸到鼻心受傷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曾拿東西砸向告訴人,也坦承拿未裝水的小水壺往地上丟,以及曾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並曾在拉扯中跌倒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而可採信。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板子,並故意突然放手讓告訴人跌倒,以及否認拿爐蓋刮磨告訴人的臉,核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 其當天亦受有傷害等語,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其所辯非虛。然縱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中,因而受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傷害之罪責。從而,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乙○○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髮妻,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且於犯後無斯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