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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下稱北市攝影工會)代理總幹事,明知北市攝影工會所製作第9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內所附「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訂有總幹事年齡不得逾50歲、組長、幹事以下人員不得逾40歲之限制,且該辦法未經北市攝影工會理監事會議決不得變更,竟為遂行己擔任94年度北市攝影工會總幹事一職之目的,而基於變造私文書犯意,於93年10月某日在上址處,未經理監事會議決即擅將該管理辦法第5條關於總幹事、組長及幹事以下人員任職年齡上限變更為無年齡限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會務人員,印製內附變更後管理辦法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93年12月16日北市攝影工會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持以行使,致與會會員參酌該次大會手冊內附總幹事無年齡限制之管理辦法而選任其時已逾50歲甲○○為94年度總幹事,足以生損害於北市攝影工會人事任用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北市攝影工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0月未經理監事會議決即自行變更管理辦法第5條,惟辯稱:伊剛接代理總幹事,不知須經理監事會議決,嗣察覺疏失,即於94年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恢復人員任職年齡限制;該辦法並非私文書;刪除年齡限制意在擴大就業機會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且乙○非北市攝影工會理事長,其為告訴代理人並非適格云云。惟查:

㈠ ⑴北市攝影工會管理辦法之變更應經理監事會議決,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理監事會議決即逕將管理辦法第5條關於總幹事、組長及幹事以下人員任職年齡上限變更為無年齡限制,並交由不知情會務人員印製內附變更後管理辦法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而持以行使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即參酌該次大會手冊內附總幹事無年齡限制之管理辦法,而選任其時已逾50歲之被告為94年度總幹事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復經擔任88年至93年北市攝影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郭貴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若欲變更管理辦法須先經理監事會同意通過,惟其未將變更後管理辦法第5條提予理監事會議決而逕自變更,並直接拿去印刷等語明確,復有北市攝影工會第9屆第3次、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內所附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在卷為證,堪認被告確有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而逕自變更大會手冊內附管理辦法並持以行使之犯行。⑵而刑法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管理辦法係北市攝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所訂定而由北市攝影工會印製於每屆各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內,有第9屆第3次及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在卷為證。細觀大會手冊內附管理辦法之內容,係記載北市攝影工會會務人員聘僱資格及方式、薪資支給標準、差假勤惰及獎懲標準、解聘僱、退職、退休撫卹等會務人員與北市攝影工會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定思想,與一般法規核屬有異,並因附著於大會手冊而為有體物且得視知其內容,洵具文書性質,被告抗辯非私文書云云,依法實屬無由,而不可採。⑶衡被告曾擔任北市攝影工會秘書達2年之久,且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其就涉及己身勞方權益之規範會務人員聘僱資格及方式、薪資支給標準、差假勤惰及獎懲標準、解聘僱、退職、退休撫卹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當知之甚稔,是其就該管理辦法之變更須經理監事會議決通過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知辦法變更須提予理監事會議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業妨礙北市攝影工會就其會務人員任用資格管理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北市攝影工會,被告辯稱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係狡卸之詞,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乙○非合法告訴代理人,惟乙○確係告訴人即北市攝影工會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有北市攝影工會出具之委任狀附卷為證,是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綜⑴⑵⑶各節,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變更北市攝影工會所制作大會手冊內附管理辦法之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務人員,印製內附變更後管理辦法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為間接正犯。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為遂行己擔任工會總幹事之目的竟為本件犯行,實嚴重妨害北市攝影工會人事任用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其惡性非輕,堪認自我檢束能力薄弱;且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