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前開法院開庭程序中經
審判長法官制止仍發言之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偵卷第11頁參照)。
(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案件95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偵查卷參照)。
(三)、證人袁以明(前開案件書記官)、馬榮華(法警)
、柯政宏(錄事)、劉佳雄(法警)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48-52頁、第62-67頁參照)。
可證,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有藐視法庭之行為,損及司法尊嚴,惟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刑2分之1,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