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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一人獨居,每月僅靠支領榮民就養金13550元維生,而本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僅1200元,危害輕微,犯罪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故給予被告最後1次自新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