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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40號、95年度偵字第16839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2563號),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詩悅時代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9年6月7日獲准設立;就89年10月3 日增資部分,乙○○係提供李凌瑋之國民身分證供丁○○辦理增資之用,且該次增資,丁○○與丙○○、乙○○除盜蓋甲○○、李凌瑋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89年10月3 日)外,並盜蓋在公司章程(89年10月3 日)之私文書上;又兩次提供資金給丁○○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為不知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金主知情,且無證據顯示該金主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另犯罪事實關於90年4 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丁○○、丙○○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0年4 月24日前1、2日,在臺北市○○○路○段248 巷5號詩悅時代有限公司內偽造甲○○之簽名,再由丁○○委由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知情)盜蓋陳靜文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90年4 月24日);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丁○○、丙○○、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丁○○、丙○○多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丙○○。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等2 人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被告丁○○、丙○○既均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

3 人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 人。

㈤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即無特定關係而成

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丙○○、乙○○;至被告丁○○部分,因其本身即係身分犯,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但因刑法修正後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則本案中,被告丙○○、乙○○所涉犯行均應論以數罪,顯然對於被告丙○○、乙○○而言,更為不利,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丙○○、乙○○。至被告丁○○部分,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亦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丁○○。

㈦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等3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89年10月3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違反公司法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0年4 月24日股東同意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3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移列於同條第1 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3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89年10月3 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犯行,及被告丁○○、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90年4 月24日股東同意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乙○○雖非詩悅時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份關係之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等3人盜蓋甲○○、李凌瑋印章於89年10月3 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被告丁○○、丙○○盜蓋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簽名於90年4 月24日股東同意書,其盜蓋印章、偽造簽名為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3 人為達辦理增資之目的,而分別偽造甲○○、李凌瑋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分別認係觸犯一偽造私文書罪(接續犯);被告等3 人以一行為偽造甲○○、李凌瑋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係觸犯數同種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金主、張德心會計師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被告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趙治民會計師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增資部分);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偽造私文書(盜蓋甲○○之印章於90年4 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丁○○多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3 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固未就被告等3人偽造89年10月3日公司章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及裁判上一罪(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四、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 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而此次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 人(就被告丁○○、丙○○部分,因其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已在90年1月12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丁○○、丙○○僅有就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被告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等3人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等3 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丁○○、丙○○共同於90年4 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沒收之。至被告等3人盜用甲○○、李凌瑋之印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被告丁○○、丙○○盜用甲○○之印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因上開印章均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1條第1 項(被告丁○○部分)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項(被告丙○○、乙○○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續字第240號95年度偵字第16839號被 告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5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2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5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9號9樓

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252之1號居臺北市○○區○○街7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詩悅時代有限公司(下稱詩悅公司)於民國89年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股款,股東尚未實際繳納,竟於89年5月31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開立詩悅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由不詳姓名之金主存入100萬元於前揭帳戶,嗣由丁○○將上開存摺交由不知情之張德心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詩悅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確已收足,再將詩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於89年6月2日將上開帳戶內99萬9900元股款提領一空,且未有任何回補情形;又丁○○承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概括犯意,明知詩悅公司於89年10月間辦理增資時,增資之100萬元股款,股東丁○○、甲○○、李凌瑋並未實際繳納,且就增資一事,事前未徵得甲○○、李凌瑋之同意,竟與丙○○、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由丁○○於89年10月3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開立詩悅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完成開戶程序,於同日由不詳姓名之金主匯款存入100萬元於前揭帳戶,再盜蓋甲○○、李凌瑋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89年10月3日)上,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並由丙○○將上開存摺連同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治民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詩悅公司增資資本確已收足,再將詩悅公司增資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於89年10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李凌瑋之權益,嗣於89年10月5日將上開帳戶內99萬9900元股款提領一空,且未有任何回補情形,再丁○○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盜蓋甲○○之印章並偽造甲○○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90年4月24日)上,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再於91年4月26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詩悅公司公司章程、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丙○○、乙○○之供述;(二)證人甲○○、李凌瑋之證言;(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明細、印鑑卡、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被告3人就偽造89年10月3日股東同意書暨89年10月6日行使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登記犯行,被告丁○○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偽造90年4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盜蓋甲○○、李凌瑋印章於89年10月3日股東同意書,被告丁○○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盜蓋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簽名於90年4月24日股東同意書,其盜蓋印章、偽造簽名為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請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丙○○、乙○○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乙○○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卷附90年4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焜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