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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旁空地,以鐵架、金屬等建材,搭蓋高度約三點八五公尺、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乙層,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由臺北市建管處租用機械代為強制拆除。詎甲○○於該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竟仍於九十四年七月前之不詳時間,先於原地以鐵皮將四周圍繞,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王長壽以鐵皮、竹子及帆布等,覆蓋於其所搭建之鐵皮之上,使該處成為能避風成為獨立之建築物(高約二點八公尺,面積八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王長壽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地籍資料查詢、陳情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拆除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照片三十一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分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長壽完成違規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違法搭蓋上開建築,以擴大使用空間之動機,所為對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管理之影響,惟被告素行尚佳,犯行非重,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當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