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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肆枚(簽名拾叁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時,為警搜索查獲吳佳龍(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同月二十四日向甲○○借用該車後,藏置於該車上之空氣槍一把、小鋼珠一百零三顆、瓦斯鋼瓶六瓶,而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接受訊問。詎甲○○因另涉流氓管訓案件,為免遭移送執行歸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十四枚(簽名十三枚,指印十一枚)(其中在編號㈠、㈣、㈤、㈥、㈦、㈧所示之刑事委任狀、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及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等用意),完成後交付予中山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乙○○經檢察官傳喚接受訊問時指稱遭人冒名,經檢察官將上開偵查卷內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乙○○」之指印,併同乙○○本人當庭蓋印之指印送請鑑驗比對,發現上開指印實係由甲○○所捺印,有冒名應訊事實,始察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之犯罪: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乙○○口卡片、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九○三七七號鑑驗書。

三、按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㈣、㈤、㈥、㈦、㈧所示之刑事委任狀、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具有表示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及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等用意,雖該等文書本身及其內容或係警方、受委任之辯護人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與被告偽造編號㈠、㈣、㈤、㈥、㈦、㈧所示署押之目的相同,均係為避免遭警查緝,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自應認為屬同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惟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包括於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內而不另論處,是不論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犯行,本件被告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避免查緝而竟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妨害警察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數量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偽造「乙○○│ 出 處 ││ │ │ │」署押之數量│ │├──┼───────────┼────┼──────┼─────────┤│ ㈠ │刑事委任律師狀 │委任人簽│簽名二枚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 │名欄 │ │九八一三號卷(下同││ │ │ │ │)第二十七頁 │├──┼───────────┼────┼──────┼─────────┤│ ㈡ │乙○○之口卡片 │ │指印一枚 │第三十九頁 │├──┼───────────┼────┼──────┼─────────┤│ ㈢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警│受詢問者│簽名二枚、指│第十至十三頁 ││ │詢筆錄 │欄 │印二枚 │ │├──┼───────────┼────┼──────┼─────────┤│ ㈣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一枚、指│第十八頁 ││ │ │欄 │印一枚 │ │├──┼───────────┼────┼──────┼─────────┤│ ㈤ │逮捕通知書(二份) │被通知人│簽名二枚、指│第十九至二十頁 ││ │ │欄 │印二枚 │ │├──┼───────────┼────┼──────┼─────────┤│ 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簽名二枚、指│第二十一頁 ││ │ │索人欄 │印一枚 │ │├──┼───────────┼────┼──────┼─────────┤│ ㈦ │搜索及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三枚、指│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 │ │及受執行│印三枚 │ ││ │ │人簽名欄│ │ │├──┼───────────┼────┼──────┼─────────┤│ ㈧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簽│簽名一枚、指│第二十五頁 ││ │ │名欄 │印一枚 │ │├──┴───────────┴────┴──────┴─────────┤│總計偽造「乙○○」之署押共二十四枚(簽名十三枚,指印十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