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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用告訴人丙○○、乙○○兄弟坐落在臺北市○○街○○號一、二樓建築物旁巷道,設攤販賣手工水餃,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擅自拆除附連在建築物上之鐵製之遮雨棚,另裝設可拆式之活動帆布遮雨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二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乙○○指訴、照片四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拆除原本固定式之遮雨棚,改裝設活動式遮雨棚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上開固定式遮雨棚為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及攤位時設置,非告訴人所有,且拆除是因為遼寧街夜市進行整頓市容、公共安全改善,市場管理處要求配合將固定式遮雨棚拆除,改為活動式遮雨棚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街○○號一、二樓建築物為告訴人丙○○、乙○

○所有,被告則於該建築物旁之巷道口設置攤位賣手工水餃,該建築物之牆壁原本設置有鐵製之固定式遮雨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被告拆除原遮雨棚一部分改為活動式遮雨棚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六至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九六三0七0二000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且有拆除前固定式遮雨棚與拆除後活動式遮雨棚照片共四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八、十九頁),堪信為真。

㈡惟被告抗辯該攤位之固定式遮雨棚並非告訴人所裝設,而是

伊在二、三十年前從原來向告訴人租用之房屋搬到外面即現在攤位處時僱工裝設,亦即該固定式遮雨棚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而告訴人自陳其無法提出遮雨棚為其裝設之證明乙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則被告所拆除之遮雨棚究竟是否屬於他人即告訴人之物?已有可議。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遮雨棚所附之建築物為告訴人所有,雖如上述,然遮雨棚係裝設於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牆壁,對該不動產本身並無任何功能,並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告訴人等亦不能依上開民法附合之規定主張該遮雨棚為其所有。亦即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遮雨棚為其設置,亦不能依民法規定主張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抗辯遮雨棚非告訴人所有乙節,非不能採信。

㈢再被告辯以伊與告訴人間就設置上開攤販處有租賃關係等詞

,雖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稱:原先是將房子及攤販設備一起出租給被告設攤,但被告自己去申請攤販執照,所以之後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攤販執照,後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雙方簽立和解書,是跟被告要求每個月三千元之補償費,並非租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當時雙方所簽立切結書(此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即被告)同意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立切結書人自行停止設攤之日止每月十五日匯付新台幣參仟元正至合作金庫…乙○○帳戶內,作為補償,立切結書人並同意如欲停止設攤應先通知乙○○,以便接管攤位,不得自行轉讓攤位……,如立切結書人積欠兩期以上補償金未付,即同意乙○○、丙○○得請求立切結書人撤離攤位。如立切結書人設攤時間超過五年,同意每五年調漲補償金新台幣壹仟元正」等,有該切結書一紙可憑(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其內容雖以「補償金」稱之,惟揆之該約定乃由告訴人提供上開設置攤位處予被告使用,被告固定每月十五日繳交固定金額三千元予告訴人,期間至被告自行停止設攤為止,且於被告欲停止設攤前尚有先行通知告訴人之義務,復於被告遲延繳付「補償金」二期時,告訴人亦可收回攤位即終止上開約定,凡此約定內容均與民法租賃章節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第四百三十九條支付租金時期之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第四百四十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四百五十條租賃契約消滅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相同,應可認為係租賃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此每個月三千元之支付即屬租金,亦足採信,告訴人稱僅係補償金,並非租金云云,尚非可採。且依上開切結書記載,除同意設攤乙節以外,並無其他關於告訴人提供任何物品、設備之約定,且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設置固定式遮雨棚之證據(如前㈡所述),則依被告供述,伊已經向告訴人承租攤位數十年,原來之固定式遮雨棚也是伊所設置,則承租人即被告在租賃期間內設置固定式遮雨棚後又拆除改為活動式遮雨棚,為伊個人改善設備之行為,復難認此拆除重新裝設之行為對告訴人有生任何損害。

㈣被告另辯以:伊拆除原來固定式遮雨棚是因為配合遼寧街夜

市公共安全改善及整頓市容所為等詞,亦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力行里里長證明書、夜市自治會會長聲明書供參,檢察官對此部分證據亦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查結果:該處確有整頓遼寧街攤販臨時集中場、改善里內社區環境、衛生、市容、交通及長期嚴重髒亂等情事,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四三五二三五六00號函關於無照攤販已經由該分局整頓全部清除,至於有證攤販擅自搭設違建物部分則請該處要求有證攤販儘速自行改善等情,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市四市字第0九六三0七四六二00號函附本院卷足參,該函文雖另指有關遼寧街四四號一、二樓旁巷口處(即本件被告設置攤販處)攤販將雨棚改為伸縮式,如有造成毀損為該攤販與住戶間之法律關係,非屬該處權責云云,惟已可佐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並供稱:做新的遮雨棚花了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若該舊的遮雨棚非被告所設置,以伊擺設攤販之收入是否可能願意花費二萬五千元重新裝設新的遮雨棚?益徵被告所辯伊係配合市府主管單位相關整頓市容及改善公共安全措施,所以才花費二萬五千元拆除伊在租賃期間中所設置之固定式遮雨棚改為活動式遮雨棚,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固定式遮雨棚非告訴人所做,為伊在租賃期

間所設,而且是配合政府政策改善為活動是遮雨棚等語,均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