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黃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三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邱澤東(已殁)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案外人宋尚孔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0巷三之一號、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磚造與鐵皮搭建之建物(下稱該建物),並委由甲○○管理。俟邱澤東去逝後,該建物之所有權由邱鵬宇、邱詩善(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繼承,續由甲○○管理,並有償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放置冷卻水塔之用。嗣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得上述一0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後,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及七月九日,雇用工人以機具將該建物拆除僅剩一面圍牆(乙○○所涉毀損罪嫌部份,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明知該建物已遭拆除而不存在,為排除乙○○使用其土地,竟意圖為自己及全聯公司不法之利益,先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二日,雇工在乙○○所有之一0二地號土地四周包括如附件所示之一0二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同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搭建圍籬並上鎖予以竊佔,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謷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如附件所示其所有一0二地號土地四周遭搭建鐵皮圍籬竊佔等情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二八0九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現場圍籬之照片(同上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二十一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地籍圖謄本(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合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公告(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四六二號卷第六、七頁)在卷可稽。又觀諸上述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所載,被告竊佔之土地包括一0二地號及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故原起訴書所載竊佔範圍即包括上述二筆土地,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之竊佔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與臺北市政府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侵害告訴人乙○○法益部分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誤載修正前)、第五十五條(漏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已自行拆除圍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竊佔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前已述及,起訴書所載被告竊佔範圍業已包括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而經原審斟酌審判。又上訴人即被告認為量刑太重,提起上訴,亦不足採。至原審雖未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惟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就本案竊佔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並無不同,是原審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與適用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結果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