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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上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因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三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因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借予友人丁士肱使用時號牌遭竊,復因沒錢繳納該機車前所積欠交通違規事件罰鍰而無法重新申辦新號牌,為便於繼續使用系爭機車,竟基於偽造特許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住處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偽造上載有「台灣省、FEH-713、臨時牌照」等字樣之機車號牌0面,黏貼於薄木板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監理機關管理重新請領號牌之權限。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偽造FEH- 713號號牌一面。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製作FEH-713號號牌一面,且懸掛於系爭機車上後據以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號牌之犯意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並辯稱:伊因工作需要交通工具代步,為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時,因無車牌遭警方懷疑伊係騎乘贓車,便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製作FEH-713號號牌,並於其上特別註明「臨時牌照」字樣,黏貼於薄木板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使用,以表彰自己之車籍,待領得新車牌後即予更換,是伊製作及懸掛該臨時車牌之舉,實非出於犯罪之故意,且FEH-713號車牌原即登記為伊所有,縱伊騎乘懸掛伊所製作號牌之系爭機車上路,對於監理單位之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或其他第三人,並無任何足生損害之情,而與偽造特許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借

予友人丁士肱使用時遭竊,為便於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住處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製作上載有「台灣省、FEH-713、臨時牌照」等字樣之號牌一面,黏貼於薄木板上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系爭機車、偽造號牌照片共三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號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自行製作上開號牌,並非因為積欠過多交通違規事件罰鍰無法重新申辦新號牌所致云云。然被告因無錢繳付積欠過多交通違規事件罰鍰,因而自行製作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以便利其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北市裁一字第09632539600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機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共十八件未繳罰鍰之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因未繳交通違規事件罰鍰而無法重新申辦新號牌一節,應堪認定。

㈡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

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已分別明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就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之情形,亦有處以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之規定。是可知汽車號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為特許證之一種,其發給與否及得否重新申領,亦係公路監理機關用以管理、規範汽車所有人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方式之一,非僅供汽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正確性與否而已。而本案被告甲○○既係領有駕照而得合法騎乘重型機車之用路人,對於我國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一定之認識,且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其明知牌照遺失後應依法清繳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並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辦號牌,而其自己並無製作、懸掛非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號牌之權限,僅因無力繳付積欠罰鍰,即自行製作系爭機車於監理機關所登記FEH-713號之號牌一面,並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予以行使,則其實已有偽造號牌之故意及行為甚明,縱其所偽造號牌上之車牌號碼原即登記為其所有,並不足以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第三人之損害,惟以被告故以自行偽造號牌之方式使用,以避免繳交各項交通違規罰鍰之情形觀之,顯見其所為,自已影響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規範被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效力,而損及公眾之權益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且未損及公眾云云,要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又被告甲○○偽造重型機車號牌並進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重型機車號牌即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懸掛上開偽造號牌於系爭機車上行使之時間雖約達十五日,惟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許證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偽造號牌之號碼,於公路監理機關原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機車所使用,則被告將該偽造號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使用之行為,並不足以損害於他人,原審認被告前揭所為亦足以損害於他人,尚有未洽。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所有系爭機車號牌遭竊,為圖一時便利誤罹刑章,所偽造並懸掛之號牌號碼原即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除對公益有損之外,對他人危害不大,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係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稍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應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應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偽造登記為己所有之機車號牌供己行使之用,侵害法益尚輕,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