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於原建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即增建行為),且明知其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屋頂平台上違規增建金屬造乙層高度4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依法查報強制拆除完畢,竟於上開違建拆除完畢後某日,擅自在同址屋頂平台上,重新增建一金屬造乙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違建,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發現查報,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95300號函、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94200號函各一紙,及違建認定範圍圖二紙、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現場勘驗照片八張、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勘驗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應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應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然其明知其所有前揭違章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竟又於同址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本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