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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7條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重以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並無侵占或詐領款項之犯意,其當日自提款機取得該款後即行持該款追向被害人乙○○○可能前往之車站欲返還款項,惟未遇見被害人,嗣因當時雨勢太大,為避雨,始遲至當日下午4時41分返回銀行,惟該銀行業已關門,無法返還款項等語。惟查,被告坦承其明知該提款機內尚有被害人未取出之提款卡,竟趁被害人前已輸入密碼無須再輸入密碼而自行連續予以操作提款現金30000元,其並自提款機內取走30000元現金而離去等情,其雖辯稱係為交還被害人,惟依檢察官勘驗該提款機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害人於12點43分取出交易明細表於12點44分45秒離去不久,被告即於12點44分51秒探頭查看被害人所使用之提款機,旋於12點44分54秒按鍵操作提款,於12點45分36秒取出被害人之提款卡,於12點45分40秒取出現鈔,於12點45分53秒取出交易明細表,旋即於12點45分56秒離開,被害人於12點47分43秒回到現場找尋其遺失之提款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係趁被害人離開之際,立即操作按鍵並於取款後數秒內離去,被害人於2分鐘內返回現場已不復見被告,按被告如無自提款機詐領款項及侵占被害人提款卡之犯意,為何要操作該提款機領款?何不在返回原處等候?雖其供稱當時雨量甚大,其大可無須淋雨追逐被害人將款項及提款卡當場交予銀行行員處理,為何持以返家,嗣於警方通知後始予以交還?其有侵占遺失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之犯行,至為明確,從而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被告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數罪,難認有何違誤。且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認罪,堅稱無侵占犯意,尚難認有悔意,則其執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