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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0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提出刑事委任書狀表示已委任非具律師資格之王漣君為辯護人,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縱有委任行為,亦不能因此而讓王漣君成為上訴人之辯護人,但仍應認上訴人有向本院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漣君為辯護人之意,先予敘明。

三、經查:依案外人王漣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甲○○是同學,伊並不具律師資格,但伊有打過官司,有打到再審之訴,伊在行政法院的部分還打到聲請重新審理的官司。伊現在在公路總局人事室當科長。伊在大學時念政治系,刑事、民事、行政法都有唸過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縱案外人王漣君有訴訟上經驗,惟其既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釋明案外人王漣君已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足以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是本院認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王漣君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法院組織法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