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10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8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嗣經甲○○提出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嗣該案於95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8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因甲○○不諳法庭詰問證人程序,於對鄭仁貴進行反詰問時,數度打斷鄭仁貴之回答,或不服從審判長訴訟指揮,而妨害法庭秩序,該案審判長即命令甲○○「不得打斷證人回答」、「如不聽指揮,審判長會禁止反詰問」。詎甲○○仍於檢察官對楊淑雅進行反詰問時,違反審判長所發前揭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數度插話反駁楊淑雅之陳述,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嗣經該案審判長於該次審理庭結束後,指揮法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冒犯法官及不遵守法庭秩序的故意,伊只是認為當日開庭對伊很重要,伊為保障自己權益。且伊當時以為任何問題都可以問,但問的過程發現有些問題不能問,每次伊出聲或舉手都是因為當天證人鄭仁貴作證內容與事實不符,伊才會出聲或請求審判長給伊講話,伊並不是要阻止審判長指揮。另該案審判長誤以為證人楊淑雅的證詞是正確,所以才不讓伊問問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9日之勘驗
筆錄、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審理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9044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95年11月20
日下午2 時30分在刑事第18法庭開庭審理程序光碟內容結果:其中審判長:暫停,都暫停,我花30秒跟你講話,審判長,我告
訴你喔,我30秒,希望你不要講話.等一下,審判長盡量給你反詰問的機會.如果你不聽指揮,太快.繼續不聽的話,審判長會禁止你反詰問。
被告:審判長,你這樣等於沒有讓我問嘛。
審判長:因為你不聽指揮。
被告:沒有啊。
‧‧‧證人楊淑雅答:案發時,我聽到廁所傳來爭吵聲,因為我是
館員,我就到廁所去看發生什麼事,‧‧‧,被告佯裝無事,趁警衛上去時就來找我理論,旁邊有很多圍觀讀者被告:我沒有佯裝無事。
檢察官問證人:然後呢?被告:本來就是啊‧‧‧檢察官:報告審判長,可不可以請被告不要一再干擾證人。
被告:‧‧‧。
審判長:‧‧‧不要再問無關的‧‧‧直接問有關的‧‧‧被告:‧‧‧。
檢察官:‧‧‧。找你理論,再來。
被告:我沒有理論。
證人楊淑雅答:就只有鄭仁貴就試圖出來幫我解圍被告:可是你有被什麼圍呢審判長:你不要講話。
被告:沒有人可以圍他阿。
審判長:你不要講話了,可以嗎?被告:因為他要我講話證人楊淑雅答:鄭仁貴質疑被告為何在圖書館會大吵大鬧被告:現在才提出來的,當時一言不發。
檢察官:然後呢?被告:你當時‧‧‧證人楊淑雅答:後來就曾吵起來,然後鄭仁貴就和被告吵到
電梯前面,被告就把被告:用‧‧‧。
證人楊淑雅答:鄭仁貴眼鏡弄到地上,鄭仁貴的眼鏡就摔壞了。
‧‧‧檢察官:你有無看到被告的手碰到鄭仁貴的眼鏡?證人答:當然是。
被告起稱:異議,不當詰問。今天傳喚證人不是為這個重點來,檢察官,你沒有‧‧‧。
審判長:你不要再講話好不好,審判長不想命你出庭。
被告:‧‧‧違法‧‧‧。
審判長:你自己先守法就好了啦。
被告:我有守啊。
審判長:不要再講了啦。
被告:我幹嘛不守。
審判長:所以我現在叫你不要講話,如果你守法的話,不要講話。
有本院97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於審判長命令「不得打斷證人回答」、「如不聽指揮,審判長會禁止反詰問」等之訴訟指揮命令後,其仍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多次打斷檢察官對證人楊淑雅進行反詰問之程序,並經審判長諭知不要再發言擾亂詰問程序,仍執意打斷證人楊淑雅之答話,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等情事,極為明確。
㈡又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
經驗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自應知悉該案審判長所命令「不得打斷證人回答」、「如不聽指揮,審判長會禁止反詰問」等語,即是要求被告無論在其己身或檢察官詰問證人或法院續行訊問證人期間不得有任何打斷證人陳述,影響詰問程序之行為,而被告卻執意多次打斷檢察官對證人楊淑雅之反詰問程序、證人楊淑雅之陳述,並於審判長告知不要再發言擾亂詰問程序時,被告又隨即表示個人意見,並插話反駁,顯見被告有故意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冒犯法官及不遵守法庭秩序的故意,伊當時以為任何問題都可以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訊警員、仁愛醫院急診室主任李彬州、當日在
圖書館聽英文故事之湯哲松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鄭仁貴、楊淑雅於95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8法庭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並不實在等情,然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事項,明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在該案經審判長命令「不得打斷證人回答」、「如不聽指揮,審判長會禁止反詰問」等之訴訟指揮命令後,仍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多次打斷檢察官對證人楊淑雅進行反詰問之程序,並經審判長諭知不要再發言擾亂詰問程序,仍執意打斷證人楊淑雅之答話,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等情事,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該等證人進行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