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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己○○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之母劉王梅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乙○○○、王清花、王阿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繼承人,白李省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詎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十八張,自始均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與代書戊○(業經另為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繼承人乙○○○之同意下,由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戊○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乙○○○、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廢,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戊○等之證述,及卷附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繼承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關於繼承的程序伊不清楚,當初是戊○告訴伊說只要一個人就可以辦理,所以伊根本沒有去理乙○○○,伊只有聽戊○說要去找他們,伊並沒有去開什麼協調會,不清楚協調內容;伊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乙○○○保管,也沒有告訴戊○說所有權狀遺失,伊事先不知道戊○自己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意戊○這樣做,後來戊○辦完以後,伊認為既然已經辦好了,裡面也有土地稅金的問題,土地稅金乙○○○是一定要繳的,代書報酬也乾脆一起扣抵,如果事後乙○○○有意見可以表示,伊再幫她負擔都沒有關係等語。

四、查被告己○○之母劉王梅子、告訴人乙○○○、王清花、王阿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養女即繼承人,白李省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延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欠繳遺產稅,劉王梅子、乙○○○、王清花、王阿里均遭強制執行扣款,劉王梅子所有位在宜蘭市之房屋亦遭查封,被告己○○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委託代書即同案被告戊○辦理繼承事宜,戊○向稅捐機關申請重新核算遺產稅,經稅捐機關核算同意發還先前對繼承人扣繳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零七十萬元,戊○委由刻印業者代刻乙○○○之印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乙○○○蓋印並簽名,製作提出繼承人同意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為劉王梅子之同意書,稅捐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核發受款人為劉王梅子之退款支票,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嗣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再代乙○○○蓋印並簽名,製作切結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切結書;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再代乙○○○蓋印並簽名,製作申請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為附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別共有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登記並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告訴人乙○○○應取回之遺產稅退款二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元,扣除繼承人平均應分擔之代書代繳費用及報酬共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後,所剩餘之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繼承人各應取得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寄送予告訴人乙○○○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且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被繼承人白李省之繼承系統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含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己○○致乙○○○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六三○一二五六○○號函所檢附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被繼承人白李省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八二○四號卷第二六至六二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三至一六五頁);

五、公訴人指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下,由戊○偽刻告訴人印章,蓋印簽名於前述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辦理繼承事宜,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同案被告戊○是否得告訴人之授權而製作、行使上開文書?被告己○○是否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檢察官所指之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擅自製作、行使上開文書,用以辦理繼承事宜之犯行(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再次傳訊到庭時,則否認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戊○於審理中陳稱:剛開始是己○○委託伊,本來是要辦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只要繼承人一人同意辦理就可以,後來王清花、王阿里也來委託伊,告訴人乙○○○的女兒甲○也轉達他們要多拿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意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協調會時告訴人委託她女兒甲○到場,口頭說只要答應他們的條件,就是王清花所拿到土地徵收補償費的五分之一給乙○○○,就同意給伊辦四分之一的繼承登記,但沒有寫委託書;伊刻告訴人印章是因為土地有被查封,四個繼承人因遺產稅問題都受到強制執行,當時已經辦到可以完全免遺產稅,也可以解除強制執行限制,國稅局通知二十幾萬元的扣稅款要退還,己○○說退稅沒有人不同意,叫伊盡量去辦,所以伊就代刻印章及簽同意書;伊不知道白李省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伊有問過己○○、己○○的母親劉王梅子、王清花、王阿里都說不知道,伊有打電話要與告訴人聯絡,但都是告訴人的兒子丁○○接話的,丁○○說完全由甲○處理,伊沒有問告訴人的女兒甲○,因為伊認為甲○只要錢,不可能不同意辦理,所以伊就代繼承人切結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分別共有的繼承登記,何況告訴人後來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去臺北市政府領取四分之一的土地徵收補償費,也有拿王清花多給的五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可見事後也承認這個繼承,所有的文書都是他們認同的;伊在原審承認犯罪,是因為一審審的太久了,所以伊才認罪云云(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查:

1、⑴a、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戊○,也沒有委託戊○去辦理繼承的事情,伊不知道甲○參加代書開的會;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蓋章都是別人偷蓋、偷簽的,伊是去市政府領錢時看到文件才知道;白李省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由伊保管,沒有人問過伊所有權狀是否在伊這邊;伊去市政府領錢是伊女兒甲○帶伊去領的,王清花有拿過三十幾萬元給伊,她說是要給伊拜祖先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b、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沒有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打電話到伊家中說繼承登記的事,只有曾於甲○去開協調會前打電話說要辦市政府領取補償費的事,伊說要問伊母親,戊○說如果你們不答應,他自己也可以辦,伊回答說你們可以辦你們就自己去辦,伊母親並沒有授權伊或甲○去處理繼承登記的事情;後來因為伊聽隔壁鄰居說可以領補償費,也有伊外婆白李省的名字,所以伊就去市政府找一個職員金先生問,那位金先生拿繼承系統表給伊看說其他三人已經領去,如果伊等兩年內沒有去領,錢就會被法院徵收,所以伊等雖然沒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還是填表去領取補償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c、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乙○○○沒有委託伊去處理繼承的事情,因為當時伊母親與王阿里他們都沒有來往,所以只是派伊去瞭解一下,伊只有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去王阿里家一次,協調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的事,當天戊○說要四個人一起領才好辦事,叫伊回去問伊母親要不要配合一起領,後來伊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戊○當時是有提出王清花拿到補償費後要拿五分之一給伊母親,則伊母親要同意辦四分之一繼承登記的事,但伊沒有答應;後來伊有帶伊母親去市政府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因為鄰居都有去領,名單中有白李省的名字,伊母親也在名單裡面,伊弟弟丁○○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去市政府查詢時,看到繼承文件上蓋伊母親的章,並不是戊○通知伊等去領補償費的;王清花有拿過錢給伊母親,但不知道那是不是五分之一補償費,王清花說是因為她從小被伊母親養大,所以要給伊母親扶養及拜祖先的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d、證人即亦參加協調會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間伊有參與協調,正確時間伊不記得,因為伊是他們的長輩,王阿里跟伊同輩算是伊的大姐,王阿里說要請伊去跟甲○說土地徵收領錢的部分看是要怎麼處理;當天提到繼承登記的事是各說各話,條件沒有談好,伊算人家的長輩,也不能幫誰講話,伊有聽到王清花說告訴人從小把她養大,如果她有錢也要給告訴人一些,王清花有稍微說了一下繼承登記的事,但條件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e、上開證人均否認戊○辯稱告訴人乙○○○由甲○代表於協調會中達成由戊○辦理繼承登記之協議,互核所述相符,且證人丙○○係繼承人以外之客觀第三人,其證言尤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⑵又戊○所稱繼承人召開協調會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證人甲○所述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不同,其他參與協調會之證人則記憶不明確,而縱以戊○所述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據,然該日期已係戊○代刻告訴人印章,及代告訴人蓋印簽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之後,顯足認戊○於製作上開文書時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其竟辯稱所有文書均經告訴人認同,亦屬無稽;⑶再戊○以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四分之一應繼分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拿取王清花多給的五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告訴人承認此次繼承登記云云,然查王清花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之名目及原因不明,且戊○所質疑此節,均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戊○提出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同月十二日地政機關登記完成後之事,不足推論戊○於製作提出申辦文書時即已獲告訴人之授權;⑷另衡以戊○自承受己○○、王清花、王阿里委託辦理繼承事宜,均有書立授權書,則如本件告訴人確有授權,何以獨就告訴人部分未要求出具授權書而為不同之處理,顯屬有疑。

2、綜上,同案被告戊○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復未向繼承人之一之告訴人乙○○○查問土地所有權狀所在,即擅自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代告訴人蓋印簽名,而偽造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繼承事宜,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甚為灼然。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㈡、如前述同案被告戊○堪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無疑義,惟就被告己○○是否與戊○共同犯罪部分:

1、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陳稱:剛開始己○○委託伊時,本來是要辦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伊有跟他講公同共有只要繼承人一人同意辦理就可以;國稅局通知二十幾萬元的扣稅款要退還,伊跟己○○說退款要繼承人同意,己○○說退稅沒有人不同意,叫伊盡量去辦,所以伊就代刻印章及簽同意書,但伊沒有告訴己○○伊有代刻印章及代簽同意書,伊刻好印章之後也沒有交給己○○,刻印章的費用是直接包含在代書代繳之費用及報酬裡面,總共七十九萬餘元,是個總額,沒有列明印章費用的細目;伊有問過己○○、劉王梅子、王清花、王阿里,都說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己○○說他不瞭解白李省的一切,伊沒有問過告訴人及甲○,伊代繼承人切結權狀遺失是權宜之計,以便辦理,伊沒有明白告知己○○要辦遺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協調會時己○○沒有參加,他的意思是只要你們同意就好,他沒有意見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九日偵查筆錄,及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上開同案被告戊○之供、證述,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己○○沒有來往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開協調會時己○○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均無不合,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告知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也沒有去開什麼協調會,不清楚協調之內容等情,應屬可信;⑵又衡以繼承事宜複雜,且分為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分割協議等多種繼承登記,辦理過程中所應檢附之證明文書繁多不一,被告己○○既非專業,復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指示同案被告戊○製作上開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用以辦理繼承事宜,被告己○○辯稱:伊不清楚辦理繼承的程序,當初是戊○告知只要一個人就可以辦理,伊不知道戊○自己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亦堪採信。

2、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戊○或為求速辦繼承事宜,以利代書報酬取得,而擅自採取前述自認權宜之違法作為,惟尚難令被告己○○同負罪責。

六、依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己○○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