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淑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0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百源堂」及「百源堂圖示」商標註冊證為香港商關東百源堂聯合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百源堂公司」)所持有,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沈慶惠及林雪美,填具補(換)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提出補證申請,使智財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第00八五八六、00000000號註冊證公告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三十三卷四期之商標公報中,以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足生損害智財局對於商標註冊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香港百源堂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香港百源堂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馮順秋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雪美、高火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補充協議㈠、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補充協議㈡、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委任狀、智財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九四)智商0一0四字第0九四八0二九一一六0號函、智財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四)智商0一0四字第0九四八0二九一一七0號函、智財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五)智商00八一字第0九五八00二三六二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合夥契約書各一件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三紙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並無較為有利,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論科罰金刑之範圍部分均已提高,卻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仍有未洽。是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事實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妥適。又按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本案上訴人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已與告訴人香港百源堂公司達成和解,將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百源堂」及「百源堂圖示」商標移轉登記回告訴人香港百源堂公司所有,並表示宥恕上訴人之意,此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智字第五三號移轉商標權事件和解筆錄一件存卷可參,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