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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5月4日以法矯字第0960015907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其於96年5月4日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60015907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4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3月18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