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限制出境狀影本所載。
二、經查: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又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立法目的,旨在讓司法機關於認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本院對被告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在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均到庭應訊而無拒不到庭之情事,此觀該案卷宗自明,是本院依該案卷證尚無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再聲請人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亦與是否限制被告出境無關,非屬限制被告出境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