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本院經核附卷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