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無串證之虞,爰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曾陳稱:綽號「阿賢」之男子託伊攜帶毒品至臺北車站交給綽號「小胖」之人等情,且有扣案海洛因4 包及安非他命1 包可佐,卷附通聯紀錄足稽,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2 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之供述,另有「阿賢」、「小胖」及相關通聯紀錄資料尚未究明,而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供,說詞反覆,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6年5 月18日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相關證人及通聯紀錄資料迄未釐清,上項情事依然存在,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