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人因貪污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9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貪污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75號偵結起訴確定,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具保責任已業已免除,且同案被告洪正雄、鄭海淵二人均未受羈押、交保或美制出境處分,爰檢具95年度刑保字第426號保證金收據,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將所繳納保證金發還。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命具保乃係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確實依期到庭。而限制住居及限制被告出境,則係為便於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此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四、經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係為本案後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非僅為擔保偵查之進行而已。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等罪嫌,雖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但本案尚未開始進行審理,上開之必要性,尚不因被告業經提起公訴而消滅。被告所執上開理由,尚屬無據。且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聲請人既於形式上涉有重大犯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係具關鍵地位之被告,自應待審理判決,以釐清其罪責。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5年,所涉犯罪之情節非可謂不重大,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處分已極輕微,且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而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末查,80萬元之具保現金,係由具保人陳明正所繳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收據可稽,被告並非該保證金之繳款人,其請求發還保證金,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