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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丁○○被 告 甲○○

弄8號丙○○

樓之4乙○○戊○○

3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鈞院現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至總統府所扣押之總統府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為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令狀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行扣押之物件,請於文到五日內檢還其所有原本及複製物。

(二)依前揭解釋,鈞院掌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及證物部分,因其內容涉及我國與有、無正式邦交之外國間之活動及資金往來,亦涉及我國利用本國或外國人士取得外國情報之來源、管道以及特定外交、國家安全活動所需之資金數額、流向等資訊,核與總統依職權運用國務機要費行使其憲政任務具有直接關聯。該等資訊之揭露不僅恐使在外協助我國外交工作之人員、機構因曝光而招致外國、敵國之壓力、監控、滲透、破壞,使原有外交活動不能如實正常運作,更恐將影響我國與有、無正式邦交之外國間的友好關係,亦即本案供述及證物內容之揭露均顯有妨害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虞,縱令以代號等保全措施表現於處分書或判決書中,仍能透過其周邊描述而特定該等機構、人員之身分及所在,且承辦本案之司法人員亦不能信守保密之承諾,實有造成國家安全遭受危險之疑慮,顯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核屬該解釋所稱「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之範圍,故聲請人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即具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三)聲請人謹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釋明如上,決定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取得總統與承總統之命執行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要費之人員之供述證據,以及本案涉及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要費之證物,均不予公開。請鈞院於文到五日內,將該等文件、物件、電磁紀錄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送還聲請人等語。

二、聲請人係基於總統職位所享有之國家機密特權,而為本件聲請,惟就具體訴訟案件而言,總統是否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仍有待審酌該個案之情況。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固著有:「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然其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祕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予不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予永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自明。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等語。足見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實乃行政權之一部,該行政特權並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不僅應依法行使,亦即應受立法機關所制定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之限制,非可恣意任為,更須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否則,不啻總統可據此行政特權之行使,不受任何法律之拘束,即可遂行干擾任何司法案件之審理,恣意侵害司法審判權,顯不符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有違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之宏旨。對照國際憲政範例,亦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拒絕尼克森總統主張國家機密特權而命交出水門案件錄音帶乙案,相互呼應。是以,法院於審理訴訟案件中,遇總統職權行使是否違法之爭議而有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時,應有審查之權限,始能維繫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體制。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有留存必要者,亦即該扣押物尚得作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自無法於案件終結前,先由法院或檢察官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之。

三、依聲請人指示,由總統府秘書長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五一四九○號函表示:「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總統府會計處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簿(內含原始憑證及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支出傳票(以下簡稱系爭書證)」、「總統及承總統之命執行相關案件同仁,因案列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所附編號卷十至十二卷內之筆錄、錄音、電磁紀錄及書面資料及其複製物各項資料中,涉及對外機密工作之資訊(以下簡稱系爭資訊)」,業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補核定為絕對機密事項,應永久保密,不得公開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首應審認者,厥為聲請人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之意旨,改核定系爭書證、資訊為國家機密,其核定行為是否發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改核定系爭書證、資訊為「絕對機密」之核定行為,本質係行政機關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認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核定為國家機密,而對外直接發生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上與聲請人任免行政院院長、內閣閣員、任命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發布緊急命令、解散立法院等具高度政治性之憲法層次行為迥然不同,自無相提並論之餘地。換言之,聲請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所為核定國家機密行為,係屬物性之一般行政處分,得為司法審查之事項。

(二)按民主法治國家,政府資訊應依法公開,而國家機密之核定,係限制資訊之公開,有侵害人民知的權利之虞,自須謹慎將事,並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節制,其核定範圍應受法律規範。職是,國家機密保護法特於第五條明文規定:「(第一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第二項)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經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對被告甲○○、丙○○、乙○○、戊○○四人提起公訴,有關犯罪事實,依卷證資料所示,主要係以被告等人曾參與以他人消費付款之統一發票(下簡稱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相關程序為主軸。本案檢察官偵查期間,聲請人固曾提出包括給付外國公關公司費用(代號F案)、資助海外民運人士、「甲君」從事祕密外交工作、來自曾天賜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祕密外交工作、臺灣禮敬活動、東北亞之外交工作等資訊(以下簡稱六項外交工作資訊)。然此六項外交工作資訊或前揭系爭書證、資訊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核定為國家機密乙事,曾為本案審理程序上之爭點。就此,負責偵辦此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檢紀德九五查十七字第○五六六號函知本院稱:本案部分受訊問人(兼文件提出人)於應訊時曾表示擔心協助其等秘密從事外交工作之人士之身分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被公開,故偵查檢察官乃應允來日將會將部分筆錄與文件密封,「再由法院或其他調閱機關做適當處理,並未認定該等卷證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之國家機密」等語,有該函文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可憑。本院為免爭議且求慎重,亦曾函詢總統府,惟總統府不僅未正面回覆本院,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三五○號函覆本院,尚且迴避告知該六項外交工作資訊業已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僅強調: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屬於憲法位階,其範圍並非以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者為限等語。顯見聲請人截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並未將該六項外交工作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之國家機密。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已特別提及總統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得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然聲請人亦未據此解釋意旨,立即將該六項外交工作資訊改核定為國家機密。俟本院就被告丙○○、乙○○等人預計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四日進行最後審理階段,即將訂期辯論終結之際,總統府祕書長始以前揭函文向本院表示系爭書證、資訊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規定,補核定為絕對機密,應永久保密,不得公開等語。綜觀聲請人改核定之時機,其所為核定是否如聲請意旨所言係基於「為避免國家機密資訊於審判庭揭露,危害國家安全與利益」之目的,顯有疑義。

2、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以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姑不論原因或目的如何,均已違反「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定,甚恐涉有貪污、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嫌疑。此項事實既早有檢察官起訴書可按,乃聲請人自本案偵查起訴迄今,明知本案審理程序必然觸及該六項外交工作資訊或系爭書證、資訊,且新聞媒體於本案偵查之初或之前即有涉及此六項外交工作資訊之報導,聲請人如認確有必要,本得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賦予之職權,迅速為國家機密之核定,行政程序上毫無困難,然卻遲遲未曾核定,反而於本院就被告丙○○、乙○○等行將審理終結之際,始將前開系爭書證、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並以最速件、無密等之函行文本院。就此經過綜合以觀,聲請人所為之核定行為,純屬為隱瞞前開被告等人之行政疏失,甚至違法行為,及意圖掩飾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之不名譽行為,客觀上實難認具有將系爭書證、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用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目的。

3、系爭書證不僅業經總統府會計處相關人員核銷處理完竣,嗣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後,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影印閱卷(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四、五、八日訊問筆錄),其中有關統一發票部分,尚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在公開法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二月二、九、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所附編號卷十至卷十二卷宗內提及之統一發票細目,核其內容,亦係以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主。況且,此等書證無非呈現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核銷單據、經過、流程與結果,就本案而言,又以「他人發票」為之,客觀上根本無從知悉實際交易行為人及內容,實難據以窺知有何國家安全資訊,應不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核定之列。復參酌前開偵查卷宗之筆錄內容提及之六項外交工作資訊,亦未提及詳細內容及方法;可由此獲知者,不過與已公告周知經媒體大肆揭露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大致相同。再者,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聲請人之聲請,參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免爭議,業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認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而裁定本案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所進行之程序均不公開審理(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更無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聲請人反將系爭書證、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經核非但無核定之必要性,且已逾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之限制。

4、據上,聲請人所為核定,係基於隱瞞前開被告等人之行政疏失甚或違法行為,並為掩飾前開被告等人涉有貪污、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嫌疑之不名譽行為等目的,且係逾越國家機密保護法明定之「必要之最小範圍」。其核定行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不具適法性,屬具有違法瑕疵之行政處分無疑。又此項違法行政處分之瑕疵,並非單純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其性質上已無從治療補正,依法亦不能透過行政處分之轉換,而使其繼續存在,核屬重大瑕疵。

(三)參諸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第四條之規定,使用國家機密者,非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同意,不得使用為證據。聲請人所核定之系爭書證及資訊,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亦為檢察官於實施公訴時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是則,苟容任聲請人假危害國家安全與利益之虞,違法核定國家機密,並據以不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前開證據資料於公判庭,其結果勢將造成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進而肇致檢察官使用之證據方法全然受制於聲請人該具重大瑕疵之違法核定行為,顯失公平正義。更且,本案被告吳淑珍為聲請人之妻,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亦涉嫌共同犯罪,僅因國家元首之身分保障而暫不受追訴。聲請人本不應介入、干擾或阻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示對國家司法權及審判獨立之維護與尊重,乃竟以不合法之核定遂行本件聲請,恐亦有失恪遵憲政體制之職責。

(四)綜上,聲請人之核定行為,不僅違法,且已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應屬無效,自始不生任何效力。本院之前就系爭書證、涉及系爭資訊之相關供述證據暨書面資料等證據,裁定有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生任何影響。

四、聲請人聲請發還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所取得之總統與承總統之命執行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要費人員之「供述證據」(按係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對聲請人、本案被告甲○○、丙○○、乙○○、戊○○及其他相關證人等所為之調查、偵訊筆錄),及涉及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要費之相關證物部分,其聲請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明示:「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並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就總統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程序為詳盡之解釋。觀諸此部分解釋,乃針對尚未提出之證言或證物,認為總統有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聲請人竟據此主張聲請人事後就先前業已完成之供述及提交之證物,有決定均不予公開,並命本院應即將該等文件、物件、電磁紀錄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送還之權限,實屬無稽。

(二)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發還現所掌之前揭偵查卷之「供述證據」,惟此類「供述證據」均係調查或偵訊筆錄,皆附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之偵查卷宗內,為偵查卷宗之一部分,並非聲請人或總統府所有而經檢察官扣押之扣案物。聲請人聲請將檢察官移審本院之偵查卷宗內相關筆錄發還,於法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還涉及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要費之「扣案證物」,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總統府扣押之國務機要費支付單據(含原始憑證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應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總統府收入支出憑證簿、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領據、黏貼憑證等),以及由聲請人、前開被告或證人等人於偵查過程中,陸續向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提出而附在偵查卷宗內之證物,係「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令狀」且「未經總統同意即行扣押」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刑事訴訟法所謂之扣押,可概分為三類:①於有令狀搜索時,對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之②於無令狀搜索時之扣押(如刑事訴訟法第一③非因搜索而來之獨立扣押。

其中,③係獨立於搜索外之扣押,唯有法官及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實施。又因刑事訴訟法未對扣押處分規定為要式行為,法官或檢察官自得兼衡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諭知,親自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周士瑜前係以親持同署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檢紀德九五查十七字第二二一一八號函(函旨揭明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扣押之必要,由檢察官持函趨洽等語)至總統府會計處,偕同在場之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等人當場扣押之方式,扣得總統府收入支出憑證簿、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領據、黏貼憑證。之後,檢察事務官奉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檢紀智九五查十七字第二六五○○號函(函旨說明由檢察事務官持函趨洽等語)至總統府會計處,扣得由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交付之支出傳票影本。檢察官此部分所為,屬非因搜索而來之獨立扣押,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後之扣押,均無不當。聲請人忽略扣押之類型,遽認此部分扣押為前述①所示之令狀搜索時之扣押,始生「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令狀」之質疑,顯有誤會,應予釐清。

3、聲請人雖主張此部分扣案物均係「未經總統同意即行扣押」之物,惟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命提出或交付證物。

而原負責持有、保管總統府收入支出憑證簿、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領據、黏貼憑證、支付傳票影本者為總統府會計處。檢察官所持之前開公函既已表明扣押之必要,而由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當場交出,並由檢察官扣押。衡諸客觀情形,自難認總統府會計處交付各該扣案物,係於聲請人不准之情況下為之。再徵以聲請人其餘所指涉及運用國務機要費進行我國外交工作之證物中,尚有重要如F案收據影本、匯款單影本、證明單影本、電子郵件、工作紀要影本等證物部分,係由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當庭交付檢察官;另「甲君」領據信封影本、收條影本、匯款單影本部分,亦係由被告乙○○經聲請人同意後,承聲請人之命,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當庭親交檢察官,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時供明。由此綜合以觀,足認聲請人於檢察官扣押本案證物之初,未曾爭執不得扣押,至為明確。

4、再者,聲請人本非總統府收入支出憑證簿、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簿、領據、黏貼憑證、支付傳票影本之保管人,於檢察官扣押後,亦未要求所屬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自檢察官為扣押處分或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表示不服,並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迄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數月之後,始指摘前開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有「未依法取得令狀」、「未經聲請人同意」之瑕疵,不無干擾訴訟進行之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之扣案證物及供述證據,均屬檢察官追訴前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之證據,且本院現仍審理中,目前亦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將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及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於五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