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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就其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就其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定執行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此就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執行該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