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甲○○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偵查隊(下稱:偵查隊)於民國96年1 月2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中發現,被告田純國以行動電話向綽號「黑仔」表示,其所持有之本票已被取走,且身上缺現金,如再遇見聲請人,將再幹一票,因此偵查隊於日前曾警告在被告田純國、黑仔、賴子或乙男尚未逮捕到案前,出入公共場所務必小心周圍環境,獨自
1 人駕駛汽車,卻不慎發生意外事故時,千萬不可先下車處理,應先打電話報案並待員警前往處理才可下車。而96年6月27日被告將出庭作證,屆時法院等公共場所將成為被告田純國等人最適當之犯罪地點,田純國等人將可利用聲請人出庭前、後,為作證疏於防備之際,再次將聲請人押走,而以強暴、脅迫取得金錢或本票,為此依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證人保護云云。
二、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上揭所述其有保護必要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田純國於96年1 月20日以行動電話向黑仔表示將再幹一票等語為據,然上揭所示日期,係本件被告沈治等於同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前月餘之事,而斯時顯尚無所謂證人因需於96年6 月27日至本院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應甚顯明。從而,自與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本院無從遽予准許。至聲請人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田純國等將為不法犯行,自當另向偵查機關為告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