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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更字第四六五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異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發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十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犯強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連上更㈤字第五四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00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四六五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執聲他字第七七九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屬實。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即八十八年執更字第四六五號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諭知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台灣高等法院聲明異義,其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