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家中經濟重擔,現遭羈押,雪上
加霜,無力負擔新臺幣五萬元之重保,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改以新台幣二萬元具保,而得返家安頓年邁父母及妻子等語。
被告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予羈押之情形,審酌本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難以期待其於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本院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而諭知被告得以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今被告既不能提出本院諭知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