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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冒名陳圳男

5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圳男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記載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查甲○○冒用陳圳男名義應訊,陳圳男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在案並發交執行,惟陳圳男既遭冒名應訊,並無賭博情事,上開判決應依法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內賭博財物時經警查獲,甲○○於警詢時假冒陳圳男之名義應訊,警方於製作筆錄並按捺指印後,經檢察官之同意將之釋回,其後即未再到庭。檢察官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略),確定在案。嗣陳圳男經通緝到案後,經鑑定指紋,始發覺上情。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警詢時接受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印之「人」,非形式上誤載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所示,爰將本院前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裁定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