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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6號審理在案,爰依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聲請准許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本案於民國96年1月23日、2月5日、2月

15 日、3月8日、3月16日之偵查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法院交付者當係指法庭錄音光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96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地檢署「偵查」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前開規定所得請求交付者為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包括偵查錄音光碟,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並非於上開案件確定後30日內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