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96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注射針筒壹批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醫師法案件,經貴院以95年醫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業經本署依法執行完畢。惟該案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一批,鈞院前開判決主文誤載為注射針筒一支,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核檢察官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爰更正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前開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