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依序就編號1、2、3之罪,編號4、5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云云。惟查:
受刑人就編號1、2、4、5之罪,業於民國96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97年9月8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是該4罪依上開規定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係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