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肅清煙毒條例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二之罪名應為肅清煙毒條例),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除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年8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