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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5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受刑人於86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至100年8月16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該假釋仍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按前所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自與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假釋而擬制所減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判決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沒收之宣告尚不在減刑範圍內,自無庸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