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號七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六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假釋中之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聲請書於附表已載明係視為減刑,內文贅載聲請減刑字樣,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六、編號七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屬不得減刑之罪,惟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明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此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條後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且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第五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十八年六月,而附表編號六為不應減刑之罪,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褫奪公權十年,無庸裁減。
三、聲請意旨另以:附表編號八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業經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已視為減刑 (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毋庸聲請裁定。且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裁判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八之部分,聲請減刑、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