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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3號被 告即 聲請人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戊○○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甲○○及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均自大陸地區遣返,恐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在逃,亦有串證之虞,且其等所犯詐欺罪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理後,已裁定解除被告五人禁止接見通信,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五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五人原本在臺灣地區即有固定住居所,案發後由被告等人組成之共犯體系已經瓦解,而被告甲○○、戊○○等人更係在案發前甫到大陸地區,尚不能僅因被告等五人案發地點在大陸地區即認被告五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五人自偵查至審判中,就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五人就犯罪事實及細節,均經法院審理明確,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翻供之必要,雖本案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尚未到案,但該名王姓男子聯絡之對象,僅為被告丙○○,該王姓男子於案發後亦已不見蹤影,該王姓男子雖未到案,但仍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既已明確,依現有證據亦無串證或難以追訴審判而已達判決之程度,縱未羈押被告五人,亦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五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在大陸地區遭查獲後,已遭大陸公安違反羈押四月,事後遣返回臺,亦遭羈押禁見至今,被告五人之家人惶惶終日,不知發生何事,且被告五人自知違法,甘心接受法律制裁,惟因事發突然,家中大小瑣事未及安頓,希望於入獄服刑前仍有空檔處理私事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均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斟酌。茲查,依被告五人聲請意旨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聲請之事由,且被告五人冒稱公務員,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及傳真公文書方式,對臺灣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經清查後,已知有十九人受害,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則被告五人於半年內即涉犯多起詐騙案件,顯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被告五人係自大陸地區遣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非無逃亡之虞,又邇來臺灣地區詐騙案件頻傳,對於民眾造成嚴重困擾,被告五人所犯之前開僭行公務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危害甚大,尚難僅因被告五人業經羈押已逾二月等理由,即認其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五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無必須停止羈押之事由,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