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張秀夏律師鄭世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
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及96年度偵緝第5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及刑法第342條等罪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9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於96年6月5日裁定被告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6年8月7日裁定被告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10月3日裁定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而上開各罪,除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其餘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及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施行後,被告於擔任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時,明知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法應盡忠實與注意義務,其明知同案被告王又曾、李政家所交辦之借款戶均屬需款孔急或財務結構、營運績效不佳,已遭其他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本應依授信決策信用觀點確實評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因素,且營運週轉金貸款之用途應係供借款戶自己營運週轉用而非轉貸第三人,避免因過度融資以致借款戶將資金流用於非營業用途上,被告竟違背其職務,過度融資且要求借款戶將借款金額之1/3、1/2或全部,用於購買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債,使王又曾等藉此挪用中華商銀資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而圖利王又曾家族。綜觀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詰問證人程序尚在陸續進行中,上開犯罪事實尚未臻明瞭,復有依檢察官、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尚待排定審判期日進行詰問程序,尚難僅憑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於釐清被告犯嫌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本院認為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