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無期徒刑確定,係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執未字第五一四六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另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關於「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未經修正,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無期徒刑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 │條第一項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七、八月間 ││ │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上旬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八十二 │八十二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二九六三九 │二九六三九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八十三 │八十三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一三二 │一三二 ││ ├─┼─┼───────────┼───────────┤│ 實 │判│年│八十三 │八十三 ││ │決├─┼───────────┼───────────┤│ 審 │日│月│三 │三 ││ │期├─┼───────────┼───────────┤│ │ │日│三十一 │三十一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最高法院 ││ │ │等法院 │ ││ ├─┬─┼───────────┼───────────┤│ │ │年│八十三 │八十三 ││ 確 │案├─┼───────────┼───────────┤│ │ │字│訴 │台覆 ││ 定 │號├─┼───────────┼───────────┤│ │ │號│一三二 │一六三 ││ 日 ├─┼─┼───────────┼───────────┤│ │確│年│八十三 │八十三 ││ 期 │定├─┼───────────┼───────────┤│ │日│月│七 │七 ││ │期├─┼───────────┼───────────┤│ │ │日│十五 │十五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無期徒刑 │├───────┼───────────┼───────────┤│ 附 註│臺北地檢八十三年度執字│臺北地檢八十三年度執字││ │第五一四六號 │第五一四六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