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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洪堯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瀆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其涉犯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而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終結,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被告雖以其在泰國投資力麗成衣廠股份有限公司,需在96年10月15日前到泰國解決續租原舊有廠房或另覓地遷廠之經營上重大事變之情事,且其已經羈押數月,縱經定讞判決折抵刑期,所餘刑期亦不過1年有餘,並以其自案發後,始終遵時到庭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依被告提出之力麗成衣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所示,被告持有該公司股份73,500股,僅佔該公司股份約21%,尚有其他6位股東,計占該公司股份79%,顯見該公司股東不止被告一人,且依被告提出之舊租賃合約顯示,代表承租廠房者為林文裕,並非被告,顯見出國洽約及簽約非專屬被告個人職務上必要且絕對不可缺席之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