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175號定應執行刑為7年7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民國90年9月5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4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該假釋仍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按前所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因假釋而擬制所減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