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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龍昇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目前尚有部分贓款在被告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共同被告陳再榮為被告甲○○之父,案發後潛逃大陸,在大陸復有投資生意,足以為被告甲○○奧援,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顯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依目前該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度及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如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事,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