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1、3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假釋中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而附表編號2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屬不得減刑之罪,惟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明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1年5月,褫奪公權5年,受刑人於8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4月10日,於90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至97年11月25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該假釋仍未經撤銷等情,有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按前所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假釋而擬制所減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既為不應減刑之罪,故原確定判決就此所宣示之褫奪公權5年,自無庸裁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