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2 分之1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
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板橋地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1 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並符合前揭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且受刑人現係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且其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視為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